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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定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

2014年1月20日  绍兴拆迁诉讼律师   http://www.bjchfchqls.com/
 
  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,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,则抵押权不能成立,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,但抵押权虽未成立,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,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
  一、抵押人的责任范围
  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,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,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。主债权未受清偿,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,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,此责任依其过错而定,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。
  二、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
  最高法院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59条规定: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,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,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,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,但是,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
  此规定的意思是,如果因政府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,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,那么,本规定的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,但抵押物毕竟没有登记,本规定的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没有物权,故不能与该抵押物的受让人、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对抗。
 


文章来源: 绍兴拆迁诉讼律师
律师: 董军 [绍兴]
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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